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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追债公司教您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时间:2024-04-22 14:54:59    阅读量: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解析:本条的亮点在于明确了担保数额的标准(30%)——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最高院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经过论证,认为适当调整担保的比例,能够充分保障这项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为此,最高院做了一个统计和估算,在这个基础上结合了域外相关的司法制度确定了一些标准,最后最高法院确定,只要提供不超过诉讼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对争议标的申请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30%,认为就可以采取保全。对于诉前保全,虽然要求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进行调整和处理。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解析:本条明确了财产保全担保的两种形式。

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时,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个人保证。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并明确了担保书的载明事项。提供保证的,应当提供保证书,并明确了保证书的载明事项。

同时还要明确下,申请保全人只能提供财产担保,而不能提供保证担保。也就是当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需要自己提供财产担保,但自己不能提供保证担保。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解析:本条明确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此为本司法解释的一个显著亮点。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司法解释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